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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ccc 发布时间:2008/3/24 阅读:207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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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项目,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挂牌出让或者电子竞价等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项目投资来源中使用下列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政府融资,包括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三)按规定由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河道治理、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围垦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供水、供气、供热、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科技、教育、文化(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用事业项目; (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项目; (九)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选择 第十条 下列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 (二)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 (三)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 (四)国家确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设置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五)其他依法应当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应当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招标信息发布媒体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日,公告期满后有三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城镇客运站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二)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 (三)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四)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项目; (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 (六)公共信息技术平台项目; (七)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也可以直接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面向社会选择经营人、承办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网吧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专营性项目; (二)户外广告、公交线路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依附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包括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公共场所保洁,大型公共设施的物业管理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出让、租赁,出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租赁的单项合同估算年租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罚没公物及其他公物的处置等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所形成的公共资源; (六)其他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选择承办人(代建单位),单项合同代建费用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明显技术优势、公认的技术标准和明确的市场通用价格、指标明确量化、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资助的重大技术转让推广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章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 第十五条 下列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 (二)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 (三)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 (四)质子治疗系统; (五)其它未列入甲类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六)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七)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八)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九)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十)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药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招标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垄断性国有企业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省此前出台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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